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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刘某甲等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3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系的情况下,仍向刘某甲等人非法销售利用公牛多用插线板、手表、眼镜、充电宝、笔等外形伪装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7日,付某某与刘某甲通过微信谈妥以总价人民币2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模块型针孔摄像机7个(120元/个)、“H2”充电宝型摄像机10个(120元/个)。刘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向付某某付款,后付某某将上述物品通过快递送至本市**路**号**大厦**室(该处系刘某甲经营的崇川区**数码产品商行)。

2.2018年5月2日,付某某与刘某甲通过微信谈妥以总价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眼镜型摄像机5个(200元/个)。刘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向付某某付款,后付某某将上述物品快递至本市**路**号**大厦**室刘某甲处。

3.2018年5月28日,付某某与刘某甲通过微信谈妥以总价105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H2”充电宝型摄像机10个(105元/个)。刘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向付某某付款,后付某某将上述物品快递至本市**路**号**大厦**室刘某甲处。

4.2019年8月9日,付某某与刘某甲通过微信谈妥以总价1825元的价格,向刘某甲销售“H2”充电宝型摄像机5个(100元/个)、笔型摄像机6个(70元/个)、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3个(190元/个)、手表型摄像机5个(75元/个)。刘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某某付款,后付某某将上述物品快递至本市**路**号**大厦**室刘某甲处。

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萌生了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想法,并与其丈夫被告人刘某甲商讨。2017年4月,刘某甲从付某某处购得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系的情况下,仍伙同李某某,在二人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大厦**店位的崇川区**数码产品商行、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位的崇川区**电脑商行内进行销售。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间,刘某甲、李某某通过向刘某乙、文某某、孙某某等人非法销售利用公牛多用插线板、手表、眼镜、充电宝、笔等外形伪装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与刘某乙通过微信谈妥以16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后刘某乙向刘某甲付款,并从刘某甲处取走“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

2.2018年12月25日,李某某与冒某某谈妥一420元的价格,向冒某某销售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当日,冒某某向李某某付款,并从李某某处取走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

3.2018年12月28日,刘某甲与文某某通过微信谈妥以26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销售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2018年12月30日,文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甲付款,并至本市崇川区**大厦刘某甲处取走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

4.2019年6月19日,刘某甲与刘某乙通过微信谈妥以12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笔型摄像机1个。当日,刘某乙向刘某甲付款,并从刘某甲处取走笔型摄像机1个。

5.2019年9月29日,李某某与孙某某通过微信谈妥以38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销售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2019年10月8日,孙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付款,并至本市崇川区**广场**店位李某某处取走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

6.2019年10月10日,刘某甲与刘某乙通过微信谈妥以15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当日,刘某乙向刘某甲付款,并从刘某甲处取走“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川区**大厦**店位的崇川区**数码产品商行内查获笔型摄像机2个、“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手表型摄像机1个、模块针孔型摄像机2个、“BMW”汽车钥匙型摄像机2个、领夹型摄像机1个;在本市崇川区**广场**店位的崇川区**电脑商行内查获手环型摄像机1个、手表型摄像机3个、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1个、笔型摄像机1个、模块针孔型摄像机1个、眼镜型摄像机1个。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笔型摄像机、“H2”充电宝型摄像机、手表型摄像机、模块针孔型摄像机、“BMW”汽车钥匙型摄像机、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眼镜型摄像机均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三、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系的情况下,仍分别从一微信昵称:“**厂家”的人、刘某甲处,购得利用公牛多用插线板、眼镜、笔、充电宝等外形伪装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在其经营的本市崇川区**大厦**号、**号店位的崇川区**批发中心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6日,刘某乙和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谈妥以4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销售“H2”充电宝型摄像机1个。当日,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乙付款,后刘某乙将“H2”充电宝型摄像机快递至海安市**小区**幢**室谭某某处。

2.2019年3月21日,刘某乙和周某某通过微信谈妥以总价36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销售眼镜型摄像机2个(180元/个)。当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乙付款,后刘某乙将2个眼镜型摄像机快递至如皋市**镇**苑**街**数码周某某处。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眼镜型摄像机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3.2019年7月1日,刘某乙和曹某某通过微信谈妥以23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BMW”车钥匙型摄像机1个。2019年7月31日,曹某某通过微信向人刘某乙付款,后刘某乙将“BMW”车钥匙型摄像机快递至启东市**镇**路**号**医药保健门卫转曹某某处收。

4.2019年8月25日,刘某乙和施某某通过微信谈妥以18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销售眼镜型摄像机1个。2019年8月28日,施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乙付款,后刘某乙将眼镜型摄像机快递至本市崇川区**街道**广场**大学**号楼**层施某某处。

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南通市崇川区**大厦**、**号店位的崇川区**监控设备批发中心内查获打火机型摄像机1个、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3个、挂钟型摄像机1个、五孔插座面板型摄像机1个。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公牛多用插线板型摄像机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被抓获;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2019年12月5日,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物证;

2.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收、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颖

2020年58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各自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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