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刑刑诉〔2018〕394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泌阳县**镇**村委**庄**号,2017年1月4日因盗窃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7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日;2018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6年6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与2018年4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3日被泌阳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泌阳县**镇**村委**村**号,2013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于2014年4月16日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0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泌阳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7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05月0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3日晚,泌阳县春水镇付某乙在春水鼎隆KTV唱歌喝酒期间,因停车问题与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给她哥哥付某甲打电话,被告人付某甲又打电话纠集刘某某(外号狗蛋儿)、王某某等人到鼎隆KTV对宋某某实施殴打,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 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驾车到春水至象河的南北公路路东安顺物流信息部逞强耍横,拍桌子辱骂工作人员,并恐吓让安顺物流关门停业;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付某甲到泌阳县三中对面乐吧冷饮店借故生非,随意辱骂店主,并将冷饮店柜台上筷子之类的东西扒拉掉地上,将冷饮店内的桌子之类的东西推倒在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甲在春水至黄山象河的三叉路口为找到候某某,随意拦截与候某某车辆相仿的单书中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丽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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