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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单元***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二区***街**栋*单元**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押解回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鞍山至刘二堡12路城际客运线路经营经理期间,为达到抢夺客源、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私自成立“执法队”,在鞍山、辽阳地区多个12路客运站点附近,使用辱骂、恐吓、殴打、毁财等暴力、威胁手段,驱赶、阻止他人运营载客行为,形成了欺行霸市、垄断市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团伙共实施殴打唐某某、叶某某、白某某、柳某某及毁坏赵某甲财物的治安违法事实6起,实施殴打王某甲、任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大厦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为驱赶正在等客的出租车司机王某甲,使用卡簧刀刀柄击打王某甲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王某甲头部、肢体多处受伤。

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大厦门前,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驱赶出租车司机任某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卡簧刀割伤其头部,造成任某某头部受伤。

2013年2月3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大厦门前,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为驱赶残疾退伍军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辱骂王某乙并使用拳脚将其殴打至下跪,现场多人围观造成交通拥堵。

2013年3月14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大厦楼下,被告人潘某某为驱赶残疾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持刀将三轮车玻璃砸碎,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王某丙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后潘某某被李某甲扎至重伤。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付某某后,经付某某许可从公司财务中借用15000元用于支付潘某某的医疗费用。

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在辽阳县刘二堡镇12路站点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梁子”等人,为驱赶出租车司机田某某,持刀砍伤其头部。经鉴定,田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30日19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虹桥北12路站点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苏某某”(身份待核实)使用镰刀殴打欲乘坐其他车辆乘客徐某甲和赵某乙(系未成年人),造成徐某甲、赵某乙头部、肢体多处受伤。

2016年6月28日17时许,在鞍山市建国路昊城酒店门前公交站附近,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为驱赶出租车司机李某乙,持枪刺将其头部扎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汪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另查,吕某某(已判决)因与徐某乙有债务纠纷委托熊某某(已判决)将徐某乙找出,熊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潘某某、史某某等人(均已判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史某某、潘某某等人持刀将徐某乙从鞍山市铁东区大商尚城国际A座1927房间内带至立山区某小区、华润万家肯德基餐厅内进行拘禁。其间,潘某某等人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嘴部等部位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案件来源等;

2.​ 证人熊某某、吕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又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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