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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傅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共党员,汉族,市民 ,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 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市民 ,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 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因琐事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付某某将傅某某打伤,经劝解后双方离开,被告人傅某某持刀将付某某致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傅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928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一式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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