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共党员,汉族,市民 ,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 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市民 ,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 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因琐事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付某某将傅某某打伤,经劝解后双方离开,被告人傅某某持刀将付某某致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傅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一式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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