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7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组**排**号**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4********,汉族,本科毕业,郑州**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值班律师高乾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某的朋友范某某向其介绍铜接头加工生意,付某某因买不到铜接头毛坯件,就让被告人丛某某帮忙寻找。几个月过去了,丛某某也没有找到加工铜接头毛坯的厂家,于是付某某就和丛某某商量从二人以前的工作单位新乡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精密车间偷铜接头半成品进行改造后再出售,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019年9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付某某、丛某某两人来到**公司,丛某某以送货为由骗取门岗信任进入厂区,来到该厂精密车间隔壁,由付某某进去精密车间内盗窃31个铜接头,而后装进丛某某的背包内,两人离开厂区,赃物在付某某家中藏匿。

2019年9月23日早上,**公司精密车间主任冯某某发现车间铜接头被盗,请示领导、调取监控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丛某某得知厂里报警后,就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将31个铜接头偷偷送回车间。当晚10时许,在付某某将31个铜接头送回公司车间准备溜走时被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1个铜接头价值为19911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丛某某被抓获。2019年10月16日,被害单位对二人出具谅解书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害单位证明、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新乡市**公司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陈素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组**排**号家中,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于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