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罗甸县**镇**村龙某某家吃饭喝酒,酒后付某某驾驶(持有C1E驾驶证)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边阳收费站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958县道1KM+900M(小地名:罗甸县边阳镇独立高中路口)处时,车辆碰撞同向(前车)由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某及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随即民警将付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人资质证明、担保人申请书、担保人基本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被告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某呼气试酒精测试单、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受理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廖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红
检察官助理卢龙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647****;保证人联系电话:199855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收据一页(散件)。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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