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付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2006年因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因肇事逃逸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完毕后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付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因自己不按规定操作被车间主任张某甲批评而怀恨在心,遂回家纠集哥哥付某乙(已作不起诉处理)、堂弟付某丙等人窜至醴陵市**镇**陶瓷厂内找张某甲麻烦,找到张某甲后,付某丙冲上前用右手箍住张某甲的脖子并将张某甲打倒在地,付某乙也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付某丙还对其他上前劝架的瓷厂职工进行拳打脚踢,以致张某甲、丁某某、陶某某三人轻微伤。事后,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5000元整,受害人三人对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付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丁某某、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和被告人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犯罪情节,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召群
检察官助理:叶礼解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检察卷一册公安卷两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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