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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聂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_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镇****村。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镇***村。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乡**村。200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镇***村。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乡****村。2009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6********,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镇***村。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市**镇***村。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住迁西县城关***小区东*楼门*楼*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乡***村,住迁西县城关***小区东*楼门*楼*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0日以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王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19年10月17日分别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住迁西县**镇****村,从2018年开始在家中采用硝铵化肥和锯末等混合方法制造炸药。

从2019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付某雇用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帮其制造炸药,由付某负责将原料配比混合,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将混合好的炸药装管分装,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帮助付某制造炸药直至案发,前后断断续续共十几次,每次至少制造炸药约60公斤。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从被告人付某手购买炸药约40公斤。

2018年底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帮助购买炸药,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共为赵某某从付某手购买炸药约480公斤。其中,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底从付某手购买炸药约80公斤;被告人董某某受聂某某指使,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5月某日两次从付某手购买炸药约400公斤,聂某某、董某某将上述炸药运输后交给赵某某。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从付某手购买炸药约80公斤。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介绍并帮助被告人刘某甲从付某手购买炸药约200公斤、雷管100枚。

2019年6月12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付某家中查获自制炸药896.5公斤,雷管373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炸药、雷管等物证;

2. 证人宋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付某、聂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王某、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聂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王某、葛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王某、葛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贺某某在制造爆炸物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连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聂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八册及其他证据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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