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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现住安徽省******村委会大付**号,无职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2019年10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现住安徽省**县**镇**园,无职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孙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10月由付某某出资、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借用赵某某身份注册成立敦化市昌**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孙某某以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敦化市昌**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5份。

1.为山西君雁药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1989316.20元,税额338183.80元,价税合计2327500.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38183.80元。

2.为河南义马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发票金额5963794.85元,税额1013845.15元,价税合计6977640.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013845.15元。

3.为山东康益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发票金额15845982.71元,税额2693817.29元,价税合计18533800.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2693817.29元。

4.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1307.70元,税额338522.30元,价税合计2329630.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38522.30元。

5.为河南美邦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74179.50元,税额845610.50元,价税合计5819790.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845610.50元。

6.为郑州瑞龙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金额14722312.78元,税额2502793.22元,价税合计17225106.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2502793.22元。

7.为河南龙华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7份,金额26529456.41元,税额4510007.59元,价税合计31039464.00,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4510007.59元。

8.为福建漳州大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金额29799092.22元,税额5065845.78元,价税合计34864938.0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5065845.78元。

9. 以敦化市昌**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为河南义马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912003.80元,税额665040.70元,价税合计4577044.50元,该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税款665040.7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孙某某以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敦化市昌**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5份,金额105727446.17元,税额17973666.29元,价税合计123701112.00元,受票方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6841441.41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与孙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某某与孙某某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付某某提供186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为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40份,虚开金额131491139.00元;为敦化市昌**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0份,虚开金额5979290.55元。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00份,虚开金额137470429.55元,提取进项税额17871155.86元。

二、被告人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至5月,在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刁某某让安徽省太和县**汽车运输公司为敦化市**药业有限公司虚开9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7657.67元,税额83342.33元,价税合计金额84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国税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涉税案调查报告、委托会计代理记账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农产品收购信息采集表汇总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采集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记账凭证、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敦化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质量体系调查表、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册、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税务抵扣表、案件调查情况说明、认证结果清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药品购销记录、库存现金明细分类帐、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查询单、案件线索移交证明、证据来源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王某、梁某、康某荣、孟某证、王某坤、岳某、杨某才、刘某证、翁某滨、凡某、张某、崔某强、孟某闪、张某玲、李某红、陈某英、温某英、吴某梅、郭某东、郜某证言;

(三)被告人付某某、刁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证报告和辨认笔录;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福刚

(院印)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现

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件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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