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55号
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付某及孙某某、代某某、山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袁某某、陈某甲、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任某甲、朱某某、丁某某、熊某某、叶某某、任某乙、陶某某、陈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他人的组织下,于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设立诈骗窝点,结伙从事诱使我国境内公民进行股指投资的诈骗活动。该团伙下设青龙组、海豹组、猎鹰组、天狼组、山猫组五个业务小组。各小组均配备经理(组长)、助理、“三方”(托儿)等人。在实施诈骗时,小组经理负责业务指导,助理、“三方”负责通过“养号”(增加微信账号活跃度)、建微信群、刷“剧本”等方式引诱入群的客户信任由经理扮演的“炒股老师”,后上述人员相互配合继续引诱客户进入网络直播间观看由经理扮演的“股票专家”,逐步诱使客户注册投资指定的股指平台,并以诱导客户操作、操控后台数据等手段致其亏损,骗取客户钱财。被告人付某在该诈骗窝点内从事人员接送、签证办理、购买生活物资等后勤工作,为诈骗团伙提供生活保障。经查,该团伙共诈骗被害人芮某某、魏某某、陈某丙、高某某、程某某、鹿某某、林某某等多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约159余万美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孙某某等人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丙赃款人民币263.5万元、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同案任某甲、丁某某、叶某某分别退出赃款10万元、2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提成计算及工资发还单、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芮某某、魏某某、陈某丙、高某某、程某某、鹿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及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代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诈骗不特定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0275****。
2.本案为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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