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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明某、季某某等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付明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道**号。

被告人付奔奔,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道**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道**号。

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指定东海县公安局管辖,侦查终结后东海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4日东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夫妇与其二儿子付奔奔、二儿媳张某某共同居住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街道**号**批发购物中心(原名**批发部),并共同经营该购物中心。被害人付某甲(男,殁年25岁)系付明某、季某某三儿子。2014 年至2015年,因家庭财产问题,被害人付某甲多次与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发生冲突,扬言要杀害四人,并曾当众辱骂、殴打其父付明某,导致家庭矛盾日益激化。为此,被告人付明某多次与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商议,并先后采用投放安眠药、老鼠药等方式试图杀害付某甲,但未成功。

之后,被告人付明某又提议用锤子杀害付某甲,被告人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一致默认。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付某甲外出回到家中坐在一楼餐厅背对被告人付明某卧室的位置吃饭,付明某趁其不备,从卧室拿出铁锤猛击付某甲的头部,付某甲起身反抗并与付明某扭打在一起。季某某、付奔奔上前帮助付明某拉拽、按压付某甲使其无法反抗,后付明某用铁锤再次多次击打付某甲头部直至其死亡。

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明某、付奔奔、季某某合力将付某甲尸体拖至卫生间,付明某使用购物中心的杀猪刀、剁刀等工具肢解付某甲的尸体,并与季某某一起将剔下来的部分人体组织用绞肉机绞碎。随后,张某某与季某某共同清扫案发现场。次日凌晨,付奔奔驾驶苏GB****白色货车与付明某、季某某一同至灌云县城进货,途中将绞碎的人体组织丢弃于东门闸桥河段内。当天下午,付明某将付某甲的内脏器官弃置于五福庄村一柴塘内,将肢解的尸骨填埋在付二批发购物中心西南侧门外厕所坑道中,并安排季某某、张某某拉来泥土,用于掩埋尸骨。之后,张某某将作案时四名被告人所穿的衣物焚毁。

2020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锤子、剁刀、撬棍、木桌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分家协议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记录、婚姻登记记录、病理报告、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

3.证人付某乙、高某某、付某某、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季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7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公物鉴(法物)字[2020]220096号)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病理)字[20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明某、季某某、付奔奔、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奔奔、季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川

检察官助理:崔清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明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付奔奔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季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光盘4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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