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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方志、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付方志,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2********,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于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方志与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2月28日中午,由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大货车,将承运的152桶“酒石酸泰勒菌素”兽药偷运至本区铁力路1号仓库内,随后由被告人付方志伙同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窃取药粉共计721.85公斤,价值人民币151588.5元。

2020年3月7日中午,鲁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将承运的82桶“磷酸泰勒菌素”兽药偷运至本区铁力路1号仓库内,随后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等人窃取药粉共计383.7公斤,价值人民币79809.6元

同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路**弄**号**室、本区**路**号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的基本信息;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3.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海口**实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辽宁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山东**有限公司152桶装酒石酸泰乐菌素清单(中维仓库,新杨公路778号)、82桶装磷酸泰乐菌素清单(**物流仓库,上海浦东新区**路**号**码头);4.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5. 被害单位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供货合同、各批次药物运输入仓情况;6. 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发还笔录;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8. 被害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俞某某的证言;9. 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代某某的证言;10.同案犯鲁某某的供述;11.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方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付方志、付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                

       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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