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本案退回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4月1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其妻子候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江陵县**镇**小区家中客厅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付某某在冲突过程中拿起金属臂力棒朝候某某头部击打,在候某某跑进卧室后,追到卧室继续击打。后候某某往屋外逃跑并呼喊,在两人居住小区附近的广场被付某某追上。付某某又持金属臂力棒朝其头部击打数下,直至候某某倒地身体无反应。之后,付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侯某某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金属臂力棒一根等物证;2.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手机微信聊天截屏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罗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付某某报警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丰泳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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