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100号
1.被告人付建国,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6********,初中文化,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家庭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停车场**座**号,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简称乐东县,以下同)**镇**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范文进,海南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艺伦,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惠大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4********,大学本科文化,海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以下同)、海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法人代表,籍贯:甘肃省宁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现住乐东县**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曾萍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运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符雄良,黎名:“亚弟”,男,黎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1********,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4月26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周书山,海南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陈某某,黎名:“阿英”,男,黎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2********,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 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邢启明,绰号:“阿明”,男,黎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2********,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同),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 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陈海清,曾用名:陈新,绰号:“二哥”,男,黎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 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7.被告人吉某甲,黎名:“阿某甲”、“抱某某”,男,黎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 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8.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63********,籍贯四川省资中县,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场**区**队**号**室,现住原籍。因贪污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 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蔚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9.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小学文化,毛豆种植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村**号,现住乐东县**镇**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4月26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郑顺源,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10.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绰号:“光某某”,男,黎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8********,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4月26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1.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黎族,198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辩护人:叶昱君,海南健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12.被告人洪某丙,曾用名:洪某丁,黎名:勤某某,男,黎族,199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3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3.被告人洪成流,黎名:“关某某”,男,黎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乐东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14.被告人洪某戊,男,黎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初中文化,已婚,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谨文,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15.被告人韦某甲,绰号:“老某乙”,男,黎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5月7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6月7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6.被告人洪某己,男,黎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2********,已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7.被告人符某甲,男,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8********,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8.被告人麦某甲,男,黎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7********,初中文化,务农,**村委会**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19.被告人吉某乙,绰号:“小某某”,男,黎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20. 被告人吉某丙,男,黎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组,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21.被告人刘某甲,黎名:“亚某甲”,男,黎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社区****大道**宿舍**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乐东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艳,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2.被告人刘某乙,男,黎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9********,初中文化,务农,**村**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23.被告人符某乙,男,黎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乐东县**镇**院。因参与结伙斗殴,于2019年1月4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4.被告人洪泽坚,黎名:“亚某乙”,男,黎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2********,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3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5月24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5.被告人洪某庚,黎名:“阿某乙”,男,黎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9********,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社区**大道**宿舍**幢**单元**室,现住在乐东县**镇**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3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5月24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6.被告人洪某辛,绰号:“东某某”,男,黎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3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22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7.被告人洪某壬,黎名:“噜某某”,男,黎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5********,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3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颜伟华,海南三和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28.被告人洪某癸,曾用名:洪某子,黎名:“亚某丙”,男,黎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29.被告人洪某丑,曾用名:洪某寅,黎名:“亚某丁”,男,黎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5********,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抢夺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30.被告人洪某寅,曾用名:洪某卯,黎名:意某某、乙某某,男,黎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4********,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抢劫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31.被告人洪关利,黎名:阿某丙、爬某某,男,黎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7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2016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32.被告人洪某辰,曾用名:洪某巳,男,黎族,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33.被告人洪某午,黎名:“亚某戊”,男,黎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陈某甲、吉某甲、胡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丙、洪某癸、洪某寅、洪某丑、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符某乙、洪泽坚、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午、洪某辰、洪关利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9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6月27、9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乐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付建国以海南**科技公司(简称为“甲公司”,以下同)为依托,在乐东县境内经营毛豆种植、加工、销售生意。为了拥有更多的种植毛豆土地扩大生产规模,垄断乐东县毛豆产业,便以种植毛豆所用农资从经营农资店的被告人惠大龙处定点采购为诱惑,唆使被告人惠大龙通过人脉发展组织成员及寻找毛豆种植土地,双方并于2017年1月1日达成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自2017年以来,付建国组织、领导被告人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等前科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以威胁、恐吓、殴打、阻挠、敲诈、哄闹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在各个地块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付建国为首要分子,以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符某乙、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在其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被告人付建国以其在**村委会的甲公司冷库或惠大龙在乐东县城经营的农资店处作为该犯罪集团活动的聚集地点。付建国看中要抢占的土地后,就指令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等人到付建国甲公司的冷库或惠大龙的农资店处接受抢占他人租地的任务,其他重要成员相互配合。同时付建国交代符雄良、陈某某、陈海清、吉某甲等人不管花多少钱,不管用什么手段去找农户把土地合同签订下来,期间发生什么事情由付建国本人负责,并煽动符雄良、陈某某等人放心、大胆地去做。符雄良、陈某某等人为了顺利抢占到他人租地,就按照付建国交代的以每亩租地给予50元中介费,或合作种植毛豆参与分红,以及赠送礼品等手段为诱惑,贿赂、拉拢各个地块所属的村委会干部、生产队长、闲散村民、前科劣迹等人员,再指使这些人员去直接找农户以抬高租金为诱惑,唆使农户私下违约原种植户或种植企业签订土地合同。为了达到抢占原种植户或种植企业的租地,符雄良、陈某某等人便组织上述这些人员通过对多名原种植户或种植企业的工人采用威胁、恐吓、殴打、阻挠、哄闹、聚众造势、闹访等手段进行驱赶,最后达到多次抢占原种植户承包的尚未到期的土地,使原种植户或种植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在付建国的安排下,被告人符雄良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抢占被害人朱某甲位于**镇**、**村委会的租地和阻挠丁公司种植毛豆,陈某甲、惠大龙予以配合执行;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对原种植户在**镇**村委会、**镇**、**、**等村委会的租地进行抢占和阻挠,被告人邢启明主要配合陈某某对上述地块的抢占和阻挠;被告人陈海清主要负责对原种植户**阳村委会的租地进行抢占和阻挠,并配合陈某某抢占原种植户在**镇**村委会、**镇**、**、**组的租地;被告人惠大龙主要为付建国谋划献策,指导符雄良、陈某某等人抢占原种植企业或种植户在**镇**、**村委会、**镇**村委会的租地,在付建国的授意下为符雄良、陈某某等人提供活动经费,并为所抢占的土地制订租地合同;被告人胡某甲主要负责督促陈某甲、符雄良俩人抢占他人租地的工作进度并将情况向被告人付建国汇报,完成上传下达的工作,并收集相关材料进行上访,给相关政府部门施加压力,达到抢占他人租地的目的;被告人吉某甲主要负责对原种植户在**镇**村委会的租地进行抢占,并组织村民使用威胁、阻挠、恐吓等其他手段对原种植户工人进行驱赶。在被告人付建国的指使下,骨干成员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胡某甲、吉某甲、陈某甲的参与、指挥下,被告人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符某乙、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主要采取暴力、威胁、恐吓、阻挠或其他手段,为维护集团的共同利益,以暴力、威胁、恐吓、敲诈、哄闹、聚众造势等为手段,非法抢占他人租地,阻挠他人种植毛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毛豆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作恶,欺压百姓,在毛豆种植行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洪某庚、洪某壬、洪某辛、洪关利、洪某午、洪泽坚、洪某辰等人参与了跟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关联的寻衅滋事犯罪,但不是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截止至目前,乐东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了付建国、付某甲、甲公司共计13597343元,乐东县大安镇、抱由镇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付建国,乐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从付建国被冻结的该款项中扣划8440435元进入乐东县大安镇、抱由镇账户,目前剩余5156908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陈某甲、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胡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符某乙、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被告人付建国明知原种植户朱某甲的海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丁公司”,以下同)与**、**村委会农户签订的2700亩地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惠大龙、符雄良等人实施抢占该租地的行为。付建国承诺惠大龙抢占成功后,种植毛豆使用的农药等由惠大龙提供,答应给符雄良等人每亩50元中介费。惠大龙、符雄良、洪某己、洪某寅等人就找**镇**村委会**洪某未谈租地的事宜,结果被洪某未拒绝,洪某未并对他们说:已经将土地合法承包给丁公司的朱某甲,不能二次发包给付建国,惠大龙、符雄良、洪某己、洪某寅等人就威胁洪某未。接着,符雄良、洪某己、洪某寅等人就通过抬高土地租金形式,与**、**村委会部分农户签订租地合同,所有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存在找人代为签名、伪造去世、正在服刑或外出人员签名的情形。然后符雄良、洪某己、洪某寅等人以这种不合法的合同去对抗合法合同,企图将朱某甲赶出该地块,但朱某甲不予理睬,期间符雄良、洪某己、洪某寅等人为了达到抢占该地的目的,就多次威胁朱某甲及其丁公司的工人。
2017年8月14日晚,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获悉付建国组织手下人员抢占其公司在**镇**村委会、**村委会的租地,便约付建国到乐东县城的乐安酒店喝茶,协商解决土地纠纷问题。付建国为了示威,逼迫朱某甲就范,便指使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陈海清等人召集人员共同前往施压。在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陈海清召集下,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陈海清、洪某己等100多人携带钢管、木棍赶来助威。然后,付建国开车将朱某甲车辆逼停在番豆桥上,带人下车逼迫朱某甲等人,朱某甲等人见状,惊恐逃离现场。
2017年11月,付建国拿到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后,安排毛豆种植合伙人蔡某甲等人带工人强行进驻朱某甲租地的工棚,并交代蔡某甲等人如果遭到朱某甲一方殴打,要做到“被骂不还口、被打不还手”,由于付建国一方无理占驻朱某甲租地工棚的行为过于欺人,气愤之下朱某甲等人将占驻工棚的付建国工人打伤。而后蔡某甲向付建国汇报此事,付建国由于不在乐东县,叫蔡某甲打电话给惠大龙,惠大龙接到电话后就报警,导致朱某甲等人因此被抓。朱某甲被设套抓获后,付建国一方趁机抢占朱某甲的租地,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驱赶了朱某甲公司的员工。朱某甲公司的员工被迫撤离后,付建国开始在朱某甲承包的2700亩土地上种植毛豆。造成了朱某甲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损失租金215.78万元、人工费用3.7万元,合计经济损失约219.48万元。
2.201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符雄良约丁公司员工朱某乙到乐东县抱由镇江胜农家乐协商土地纠纷事情。朱某乙独自应约赶到江胜农家乐,因与符雄良协商不下,与符雄良发生争执。然后,符雄良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符某乙和符某丙(15周岁),叫符某乙、符某丙等人召集人员,持械赶来殴打朱某乙。符某乙等二十多人就携带刀具、水管赶到江胜农家乐饭店,对朱某乙进行威胁、恐吓。乐东县公安局永明派出所民警巡查时发现,及时控制了局面,对在场人员进行劝离,缴获械具6支。
3.2018年11月3日,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丁公司胜诉,乙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9日,乐东县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甲公司、符雄良侵权案作出(2018)琼9027民初85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海南丁科技有限公司先行种植经营(2018)琼90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700亩土地。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符雄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但拒不履行215.78万元的赔偿责任,反而加大了对朱某甲公司土地的抢占行为。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符雄良、陈某甲在胡某甲指挥下,以对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慰问金”,对参与阻挠、闹事的组织成员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发放“工钱”的诱惑方式,多次带领被告人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等人对朱某甲的工人进行多次威胁、恐吓、阻挠等,如,2018年11月29日 8时许,符雄良、洪某癸等人带领20多名村民恶意阻挠施工,**村委会7名**到场劝解,洪某戊以农民的地农民自己种,不给丁公司种植,**队***洪某申表明,四队的土地已经全部发包给朱某甲,丁公司有权耕种,洪某戊便煽动村民洪某酉对洪某申殴打,洪某申被打后逃离现场,洪某酉持锄头继续追打,洪某戊在现场起哄殴打**。其他6名**因害怕不敢参与劝解,纷纷离开现场;2018年12月4日,朱某甲公司员工朱某乙带领工人到**村*队种植毛豆,遭到符雄良、洪某戊、唐某甲、洪某丙、洪某甲、洪成流等人阻挠,朱某乙被洪某戌、洪成流、洪某甲打伤右眼部,经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付建国的指使下,符雄良等人的阻挠行为导致了丁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延期毛豆种植,严重破坏了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4.2017年10月,被告人付建国明知原种植户蔡某乙与**镇**村委会农户签订的300多亩租地的合同尚未到期,便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陈海清、邢启明去着手抢占土地。付建国交代陈某某、陈海清、邢启明他们“不管花多少钱,以什么手段,都要将地抢到,抢地过程中,出了什么事由他负责”,并告诫陈某某、陈海清不要去找村委会,直接去找农户签订合同就行了。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按照付建国的吩咐,拿着惠大龙提供的以乙公司名义盖章并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私下与**队***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串通,以每亩50元中介费为诱惑,在刘某乙的参与下,通过抬高地租的方式,与*队、**队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然后,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刘某甲等人带甲公司工人进场施工,蔡某乙见状带工人制止。陈某某、陈海清、邢启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煽动村民对蔡某乙的工人进行威胁、恐吓、驱赶。双方引发纠纷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付建国便指使被告人惠大龙、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等人煽动多几名村民到镇政府、村委会起哄制造事端,迫使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无法进行调解。在此期间,惠大龙还打电话威胁蔡某乙的合伙人林某甲,并称他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然后蔡某乙迫于压力,放弃种植被付建国抢占的土地,付建国趁机抢占了*队和**队225.38亩地种植毛豆。造成了蔡某乙土地租金及工人费用经济损失共计538304元,其中185.38亩地租金损失143804元,人工费用390000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付建国明知原种植户颜某某与**村委会**至**队农户签订的700多亩地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等人通过抬高土地租金诱惑农户,以请客吃饭喝酒、给予好处费、效益分红等方式贿赂村委会干部及生产队长去找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然后陈某某、邢启明等人威胁颜某某退出该地块,颜某某迫于付建国资金雄厚,不敢与其抗衡,仅与**队农户签订了70多亩地从事种植,被付建国集团抢占租地面积约640亩。付建国等人抢占土地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6.2018年5月,被告人付建国对陈某某、邢启明等人说,蔡某丙对其不义,只要蔡某丙承包的土地,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花多少钱,全部都要抢过来,一切花费均由甲公司负责。付建国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去抢占蔡某丙与**镇**村委会**、**、**等小组农户签订的1268.67亩土地。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找到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通过抬高土地租金,私下与**村委会**、**、**小组村民签订了合同。蔡某丙工人进工地施工后,陈某某、陈海清、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多次煽动村民对蔡某丙的工人进行威胁、恐吓,驱赶工人不让他们种植毛豆。迫于无奈,蔡某丙被迫放弃在**、**、**等小组合法承包的466.61亩租地。造成了蔡某丙土地租金及人工费经济损失共计793015元。其中150亩租金损失142500元;人工损失费用450000元;剩下的802.06亩地每亩增加250元,即从700元提高到950元将地租下来,损失200515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付建国明知原种植户蔡某丙与**村委会农户签订的约500亩租地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陈海清等人通过抬高土地租金,并煽动村干部被告人麦某甲和部分村民对蔡某丙的工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驱赶,非法抢占蔡某丙在**村委会的约500亩土地,严重影响了蔡某丙毛豆种植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被害人蔡某丙工人费用经济损失2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车身皮卡汽车1辆、9360元、广汽传祺汽车钥匙2把、黄色,江斯丹顿牌手表1个、三星手机1部、VIVO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2166178000********)、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268222001********)、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户名:付建国,账号:32324928********)、海南省农村信用银行卡3张(卡号:62103664980********、卡号:62145864899********、卡号:62103664990********)、农行银行卡2张(卡号:62284601500********、卡号:46375800********)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8822010********)、光大银行卡1张(卡号:62266311********)、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62179864000********)、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卡1张(卡号:62167602601********)、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43406235********)、身份证1张(姓名:付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6********)、付建国驾驶证1本、乐东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等;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事本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杨某甲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短信照片、收据、移送线索函、证人杨某乙提供书证材料21张、****农村**队职工水田承包面积附表、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确认表、水田租赁合同书、田地承包合同书、租金表、田地承包合同、抱由镇亩地种植情况一览表、蔡某丙承包地种植毛豆农户签名表、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村民出租土地租金34名村民领取租金名单、**镇**村委会*队******村民名单、领取租金表、领取地租名单、情况说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
3.证人朱某乙、邢某甲、肖某某、黎某某、蔡某甲、符某丙、韦某乙、韦某丙、郑某甲、高某某、朱某甲、洪某13、陈某乙、陈某丙、韦某丁、洪某未、洪某亥、洪某1、洪某2、韦某戊、洪某申、蔡某丁、符某丁、洪某3、洪某未、周某甲、符某戊、吉某丁、付某乙、韦某己、符某己、周某乙、洪某4、洪某5、陈某丙、洪某6、洪某申、洪某7、洪某8、陈某丁、陈某戊、何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刘某丙、邢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甲、林某乙、刘某壬、贾某某、黄某乙、郑某乙、卢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付某甲、蔡某戊、刘某癸、蔡某己、蔡某庚、陈某己、吴某甲、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王某乙、蔡某辛、陈某丑、王某丙、陈某寅、王某丁、陈某卯、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陈某辰、刘某子、刘某丑、卢某乙、陈某巳、陈某午、陈某未、吉某戊、卢某丙、卢某丁、吉某己、吉某庚、郑某丙、吉某辛、吉某壬、蔡某壬、文某甲、陈某申、陈某酉、麦某乙、麦某丙、陈某戌、麦某丁、麦某戊、韦某庚、陈某亥、陈某1、文某乙、麦某己、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乙、蔡某丙、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陈某甲、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胡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符某乙、洪某辛、洪某丙、洪某丑、洪某寅、洪某癸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二、被告人付建国、陈某某、陈海清、邢启明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付建国告诉被告人陈海清、陈某某等人说,蔡某丙在**村委会的租地快到期了,你们想办法将蔡某丙向阳的地抢下来。被告人陈海清、陈某某便去请**村委会各生产队的干部吃饭、喝酒,给予好处费,并让他们与农户私下签订了部分租地合同。2017年10月,付建国拿到合同后,交代陈海清、陈某某等人先行到蔡某丙的租地里搭建工棚,为工人进场做好准备。陈海清、陈某某便带工人到蔡某丙租地搭建工棚,工棚搭建过程中,被村委会干部陈某申发现,制止了陈海清、陈某某的行为。后来因蔡某丙的租地合同未到期等原因,付建国放弃抢占行为,为了弥补抢占土地中所花的费用,付建国指使陈海清、陈某某向蔡某丙索要钱财弥补损失。蔡某丙迫于无奈,拿出7000元,通过村委会干部陈某申转交陈海清。陈海清收款后告知付建国,经付建国同意,陈海清与陈某某俩人将7000元分赃。
2.2018年10月,被告人付建国指使陈某某、邢启明等人抢占**镇**村委会蔡某癸合法租赁的土地过程中,后来因蔡某癸的工人蔡某子通过他人求情,没有抢占到该土地。但因前期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等人找农户签订合同中,请村民吃喝、送礼等花费了约8000多元。为了弥补损失,付建国指使陈某某、邢启明以退出恶意抢占土地为由,敲诈勒索了蔡某子1300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付建国指使陈某某、邢启明抢占蔡某丙与**镇**村委会**等小组农户签订的1268.67亩土地。付建国授意给被告人邢启明、陈某某以退出抢占土地为由,向蔡某丙索要30万元,但不论蔡某丙是否同意拿出30万元,抢占土地的行为都要继续。邢启明、陈某某找蔡某丙协商,索要30万元作为退出抢占土地的条件。蔡某丙担心拿出30万元后,付建国也不肯罢手,双方初步协商未果。后来蔡某丙拿去34万元给原土地中介吴某乙,让其找陈某某、邢启明等人协商退出恶意竞争。吴某乙多次找陈某某、邢启明及村民代表吃喝玩乐后,花费20余万元,未达成协议,最终还是被付建国犯罪集团抢占蔡某丙在**镇**、**、**等小组合法承包的466.61亩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陈某申、邢某丙、吴某乙、刘某寅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丙、蔡某子的陈述;
4.被告人付建国、陈海清、陈某某、邢启明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三、被告人付建国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付建国找到种植户陈某2合作种植毛豆,双方口头协议由付建国提供土地给陈某2种植,种子、化肥必须由付建国经营的甲公司统一采购提供,投资成本付建国占20%,陈某2占80%;陈某2需负责工人工资、技术、管理等费用,毛豆采摘后,按定价2.7元由付建国收购;毛豆收成后,扣掉投资的成本,利润付建国占20%,陈某2占80%分红。但在毛豆种植过程中,付建国向陈某2提供的肥料一直未告知价格,陈某2要求付建国告知肥料价格,付建国一直拒绝报价,便以自己也是合伙人,肥料价格不会太贵为由叫陈某2放心,直到毛豆收成后都没有将供应的肥料价格告知陈某2,陈某2一直被迫接受付建国不合理的要求。毛豆收获分红结账时,付建国才告知陈某2提供的肥料价格,但肥料的报价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而且付建国并未提供肥料的来源、厂家、真伪等情况,剥夺了陈某2的知情权。随后,陈某2举报付建国这种捆绑式的合作模式存在强迫性,强制其接受不合理的交易行为。
经查,2018-2019年度期间,付建国向陈某2提供的阿康15-15-15氯、磷肥、硝酸铵钙、阿康、云天化复合肥等肥料价值共为295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出库单、杨某甲、陈某2等人与海南甲公司种植毛豆涉及化肥的信息、海南甲公司毛豆产业的相关信息等;
2.证人杨某乙、蔡某丑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
4.被告人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四、被告人付建国、符雄良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1月29日晚上,在付建国的指使下,为了甲公司能将毛豆抢种到**、**村委会的地块上,被告人符雄良不顾乐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丁公司胜诉并允许先于执行的事实,指使村民洪某9开耙地机将朱某甲丁公司当天种植的30余亩毛豆犁平。
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犁平的30余亩毛豆的经济损失为13325元。
2.2018年12月4日当天下午,在付建国的指使下,为了甲公司能将毛豆抢种到**、**村委会的地块上,被告人符雄良不顾乐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丁公司胜诉并允许先于执行的事实,指使村民洪某9开耙地机将朱某甲丁公司当天种植的约30余亩毛豆犁平。
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犁平的30余亩毛豆的经济损失为13325元。前后两次60余亩毛豆的经济损失共为2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洪某申3、符某己、洪某4、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蔡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付建国、符雄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认字【2019】149号、乐价证认字【2019】150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五、被告人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涉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日14时许,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永明派出所民警接到线人的举报到**镇**村委会*队抓捕网上逃犯洪某10时,遭到被告人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11(在逃)、洪某12(在逃)等人的恶意阻挠。参与抓捕民警表明身份后,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等人辱骂、威胁民警,强行夺下民警的工作证件进行拍照,威胁民警撤离现场,执勤民警劳某某被洪某11殴打一拳,协警韦某丙被洪某12推打,导致洪某10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洪某12、洪某13、王某壬、陈某2、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成流、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手机视频。
六、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中旬的某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出售橡胶木材赚钱为目的,以12000元的价格向橡胶树主刘某卯购买橡胶树。过了两天,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开着一辆拖拉机,带着一把油锯,来到乐东黎自治县万冲镇畜牧村砍伐橡胶树,后将砍伐的树木出售获得17000元。经乐东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地块总面积为8.35亩,中心坐标为:X0319041/Y2072257,为四级保护林地,被毁坏的树种为橡胶树,被毁坏林木总株数为71株,其中胸径大于或等于5厘米的林木71株,活立蓄积量19.3761立方米。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乐东县森林公安局佳西林区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投案经过、乐东县林业局《关于刘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说明》等;
2.证人刘某卯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万冲镇畜牧村橡胶林木被毁情况现场调查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七、被告人洪某庚、洪某壬、洪某辛、洪关利、洪某午、洪某癸、洪泽坚、洪某辰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DC****的丰田牌皇冠小轿车载着同事巴某某,前往乐东县**镇**村*队途径罗某某的小卖部前村道时,遇有摩托车拦路无法通行,朱某乙便停车等候。洪某14见朱某乙驾驶的车辆停在村道上,便无故上前拍打小轿车后备厢,朱某乙听到其驾驶的车辆被人拍打,便下车与洪某14理论,然后就有好多村民聚集过来。这时聚集人群中有人大声喊叫:打汉族人、打汉族人。被告人洪某庚、洪某壬、洪某辛、洪关利、洪某午、洪某癸等人就对朱某乙、巴某某进行殴打,巴某某见状就拿起手机拍摄,结果被洪某辛抢过来砸坏,朱某乙、巴某某便分散逃离,洪某癸等十多人分别对两人进行追打。随后,被告人洪泽坚、洪某辛、洪某癸等人对遗留在现场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了朱某乙右小腿被打骨折,巴某某脚掌被打伤。
经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的琼DC****的丰田牌皇冠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9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东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维修单;
2.证人洪某15、李某丙、罗某某、洪某16、洪某17、洪某18、洪某13、洪某19、洪某20、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庚、洪某壬、洪某辛、洪关利、洪某午、洪某癸、洪泽坚、洪某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认字【2019】第38号、(乐)公(司)鉴(法医)字【2019】A-04号;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陈某甲、吉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丙、洪某癸、洪某寅、洪某丑、麦某甲、吉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符某乙、洪泽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午、洪某辰、洪关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国伙同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胡某甲、吉某甲、陈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符某乙、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敲诈、哄闹、聚众造势等为手段,非法抢占他人租地,阻挠他人种植毛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吉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符某乙、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属于情节恶劣,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陈某某、符雄良、邢启明、陈海清属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上述二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付建国以威胁为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的交易,金额为295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以恐吓、要挟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付建国、陈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32万元,邢启明敲诈勒索金额为31.3万元,未遂金额为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海清敲诈勒索金额7000元,数额较大,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付建国、符雄良为非法抢占被害人租地种植毛豆,指使他人用耙地机将已播种60余亩的毛豆犁平,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为2665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滥伐树木,活立蓄积量为19.37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洪某庚、洪某壬、洪某辛、洪关利、洪某午、洪某癸、洪泽坚、洪某辰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任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为19026元,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付建国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符雄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洪某戊、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惠大龙、陈某甲、吉某甲、胡某甲、唐某甲、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癸、洪某寅、洪某丑、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乙、符某乙、洪泽坚、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午、洪某辰、洪关利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建国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惠大龙、符雄良、陈某某、邢启明、陈海清、胡某甲、吉某甲、陈某甲,在其参与、指挥的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洪某己、符某甲、洪某寅、洪某癸、洪某丑、符某乙、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其参与的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建国、陈某某、邢启明敲诈勒索30万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邢启明、吉某甲、洪某辰、洪某癸、洪某午、洪某丑、洪某寅、洪关利、刘某甲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关利、洪泽坚、洪成流曾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黄 瑞
检 察 官:马神标
2019年10月24日
附:1. 被告人付建国、惠大龙、陈某某、陈某甲、邢启明、陈海清、吉某甲、唐某甲、洪某甲、洪成流、洪某戊、韦某甲、麦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符某乙、洪泽坚、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丙、洪某辰、洪某丑、洪某寅、洪关利、洪某癸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符雄良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己现取保候审于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洪某午现取保候审于乐东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6份;
3.涉案财物见乐东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现存放于乐东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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