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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5号

被告付某某,男,1976年****日,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附**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31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三路16号楼2单元楼下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熊文广。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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