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三路16号楼2单元楼下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熊文广。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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