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06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弄**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2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栋**室,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0小包以人民币4500元销售给陈某某,并约定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三区门口交付,交付途中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与象山路交界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6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9.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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