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成都市金堂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4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巷子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付某某和购买毒品的女子张某某,并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人民币200元。经称量,张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4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三次前科,系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靓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陆页(户口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指定管辖函)、光碟叁张(查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件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