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对付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成都高新区石板凳镇浩宸商务宾馆外面,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院坝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2019年9月7日凌晨, 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来到成都高新区草池镇平桥安置小区,撬门锁进入该小区后,在A区3栋外面的电瓶车停车点将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08元,李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因规格、型号不明而未予鉴定。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民警在简阳市镇金镇半边街29号将付某挡获。到案后,付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付某的犯罪数额、坦白、认罪认罚,以及其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电话1819073****)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