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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盗窃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销售员,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村**组**号,住古蔺县**镇**镇**站。曾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古蔺县古蔺镇职业高中背后育英路边,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号牌为川******黑色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2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古蔺镇政务中心附近将付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付某除累犯外,仍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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