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坊**号,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17日因盗窃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合谋,由付某某使用工具撬锁盗车,张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销赃的方式共同实施盗窃。具体案情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10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91.1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的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43元的红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
3、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15元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张某某从付某某处收购来的三台电动车。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将再次来销赃的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付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