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马鞍山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先后窃取他人财物:
1. 2019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马鞍山市利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取刀片四十余公斤。后付某某将刀片卖给回收废品的郭某某。经鉴定,被盗刀片价值人民币5333.2元。
2.2019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马鞍山惊天智能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3.2019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马鞍山市利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取刀片二十三公斤。后付某某将刀片卖给回收废品的周某某。经鉴定,被盗刀片价值人民币3066.59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废旧合金刀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觉非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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