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住**镇**村委**村**号,2016年08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01月31日付某某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3时34分,该车行驶至珠江源大道与海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8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两次判刑,现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逃离,且血样酒精含量超过3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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