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威威,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甲湾、*乙湾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学院路21号一楼和二楼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窃得南京**通信器材经营部人民币2200元和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甲小区**幢别墅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家中12瓶52度五粮液牌白酒。
3.2019年1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港湾*乙小区**幢**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中12瓶53度飞天茅台牌白酒及美元、欧元、澳元等外币。
4.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港湾*乙小区**幢**室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家中6瓶53度飞天茅台牌白酒、价值人民币9998元53度15年飞天茅台牌白酒二盒(2瓶)及人民币7000元。
5. 2019年1月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港湾*乙小区**幢**室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价值人民9998元15年的飞天茅台白酒二盒(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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