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间,在王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多次到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虚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959897元,后将发票通过于某某非法出售给王某某等人虚开给河北蠡县**有限公司、河北蠡县**有限公司等企业,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书证;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曲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国栋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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