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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武汉东湖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从某某在本区光谷步行街意大利风情街**号楼**楼**网络直播中心,因薪资问题与公司**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击陈某某身体,造成其左上臂、左肘、左侧胸腹部多处被砍伤。随后,公司同事报警。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刀具物证照片;2.发案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病历、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执行回执书证;2.证人曹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5.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因民间矛盾,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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