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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镇南门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吴某某相刮,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天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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