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旅社(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庄**号)。被告人从某某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5年9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名下豫PD****小型面包车交由从某某驾驶,从某某驾驶该车辆至宁洛高速林东半岛服务区后,在该服务区再次饮酒。后被告人晋某某在驾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南京八卦洲大桥收费站时,再次将该车交由从某某驾驶,从某某驾车通过收费站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血。
同日,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从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从俊华驾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苏斌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从某某、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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