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介某甲,曾用名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剂科药剂师,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路**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介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大厅一楼卫生间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随后两人在卫生间一起吸毒,谭某某准备支付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介某甲处缴获氯胺酮2.02克,从谭某某处缴获其购买的氯胺酮7.43克。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晚,介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御仙宫附近卖给谭某某1600元毒品“K粉”。
到案后,被告人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3.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介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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