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介某甲与朋友在新安县西区一烧烤摊吃饭,期间共同饮用崂山牌啤酒,介某甲饮用啤酒两瓶左右。9月30日0时左右吃饭结束,介某甲独自一人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城关镇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城关镇经七路“利豪”KTV对面时被新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鉴定意见书;
3、 证人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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