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昭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61968********,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77团护边员,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住昭苏县77团**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77团边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7团粮站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其被带至77团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7月21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14.70mg/100mL。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玛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介某某的供述;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昭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峰
检察官助理:唐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昭苏县77团**路**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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