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现无固定居所。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好利来蛋糕店门前,被告人仉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兜内的华为畅享20pr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仉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仉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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