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6********,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盐山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仉某某系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1月份,仉某某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为王某乙、尹某某、齐某某、王某甲四人在与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共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63561.26元,税款750261元,后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到盐山县税务局抵扣税款。现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
2、被告人孟某某系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孟某某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在与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购买了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共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7548.91元,税款585199.05元,后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到盐山县税务局抵扣税款。现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
3、被告人王某甲系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6月份,王某甲在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仉某某在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43973.66元,税款529466.25元,后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到盐山县税务局抵扣税款。现河北**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人仉某某、孟某某、王某甲补交税款及滞纳金;仉某某认罪认罚;孟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仉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仉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孟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仉某某具有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认罪认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附:
1.被告人仉某某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孟某某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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