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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96号

被告人仇海青,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海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海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仇海青到乐清市**大厦**楼**室门口过道上,盗取被害人夏某某长袖衬衫1件、裙子1条、女士羊毛开衫1件、女士内衣1件、女士内裤2条。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仇海青到乐清市**大厦**室门口过道上,盗取被害人王某某妻子的女士连衣裙1条。

3.2020年5月至6月的晚上,被告人仇海青先后两次到乐清市**街道**村**巷**弄**号被害人方某某出租房门口,共盗取被害人方某某女士裙子1条、女士短裤1条、文胸1件。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以上被盗物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认定其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告公示、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海青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海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海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海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海青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海青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海青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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