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路**巷**号,住甘肃省秦安县**镇**苑**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以来,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分别从庄浪县**百货商店、**烟酒门市部、通渭县**购物商行、**百货超市、**综合经营部等处收购高档卷烟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7000余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仇某某收购高档卷烟后回秦安县时被通渭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官:何文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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