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7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中专文化,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1时许,经事先联系的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450元毒资,被告人仇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壕网咖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黄某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自仇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8克,全部送检)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特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2293号);
5.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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