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3日被临时寄押于建湖县看守所,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电信诈骗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5日重新移送;本案于5月21日、8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注册了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的盐城**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10413701040236865)、U盾等,在电信公司以本人名义办理了电话卡,而后将对公账户相关资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出售给唐某某,获利1000元,后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支付结算。经查,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邓某某等4人被他人以在“中融金服”、“鼎创金服” 网上平台进行投资为名骗取钱款,4人共计有60.7万元被骗资金转入了上述对公账户,其中,四川省南充市邓某某(住重庆市渝中区)4.7万元,陕西省榆林市张某某4万元,广东省广州市肖某某24万元,河南省新乡市张某某28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到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申请书、盐城**机械有限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农行江苏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利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立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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