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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罪暨故意毁坏财物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仇某某,女,1975年8月5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流浪建湖街头,无固定住所,无业。曾因卖淫于2006年9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由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政策,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在建湖县城,采用溜门入室手段,作盗窃案件3起,窃得现金2900元及手机2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街道**路**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2.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街道**新村**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甲苹果6S手机一部;

   3.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街道**组**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祁某某放在客厅桌上包内现金2900元。

    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仇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祁某甲的弟弟祁某乙。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祁某甲、郭某某、高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仇某某曾经因为精神病住过院的事实。

4.被害人祁某甲、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祁某甲、郭某某、高某某的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仇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存在意志行为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仇某某指认出多处盗窃地点。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在建湖县城故意毁坏汽车五辆、电瓶车一辆,五辆汽车被毁坏部分的修复方案经鉴定所需人民币16397元。

    1.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南侧与**新村之间的停车场,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JW****的白色大众轿车车罩点燃,致汽车外侧等部位受损,经鉴定修复方案需人民币2620元。

    2.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城***浴室门口,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羚牌红色架子电瓶车点燃,致电瓶车烧毁。

    3.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城***东侧巷子内,将废旧衣服放在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A8****的银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引擎盖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汽车前引擎盖受损,经鉴定修复方案需人民币300元。

    4.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城**巷***号门前,将废旧衣服放在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J6****的白色悦达起亚KX3中型SUV轿车的左侧后视镜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汽车外侧等部位受损,经鉴定修复方案需人民币2430元。

    5.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城**巷**号东侧,将废旧衣服放在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J3****的金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左侧后视镜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汽车左侧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受损,经鉴定修复方案需人民币8535元。

    6.2020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建湖县城**新村旁边西侧路上,将废旧衣服放在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苏JS****的白色奇瑞轿车的右侧后视镜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汽车右侧后视镜及车内仪表盘受损,经鉴定修复方案需人民币2512元。

    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马某某、董某某、吴某甲、夏某某、吴某乙等人报案而案发。

2.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董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董某某、马某某的电动车、汽车被放火烧坏的事实。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五辆汽车被毁坏部分的修复方案经鉴定所需人民币16397元。

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仇某某指认出多处作案地点。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五辆汽车被毁坏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仇某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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