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号**室。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0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华诚新村一区26栋一单元,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绿源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3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东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45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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