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湾**幢**室。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9年6月9日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20年9月5日20时许,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害人赵某甲家门口,采用敲门试探方式进行盗窃踩点;后于9月6日凌晨2时许,再次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采用掰开该户北侧卫生间防盗窗栏杆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赵某乙醒来发现而未得逞,后逃离;后于9月9日21时许,再次至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门口敲门,后被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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