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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新村**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公寓**幢**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仇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盐南高新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瓶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仇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宏都路与府西路交叉口附近,采取骑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

2.2020年4月4日,被告人仇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澄达东景苑17幢3单元门口,采取骑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仇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金融城5幢西北侧路边,采取骑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元。

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仇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廉政公园东门附近,采取骑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瓶车1辆,电瓶车内有耳机1副,合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

5.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仇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宏都路与府西路交叉口附近,采取骑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仇某某因上述第四起违法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退赔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因违法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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