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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宿舍内,趁舍友庞某某在床上睡觉之际,窃得庞床头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一部。后仇某某逃逸并将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4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6日中午,其在宿舍休息时,放在床头充电的iPhone11手机被窃,同时其舍友被告人仇某某也不见了。

2.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宿舍趁室友睡觉时,将室友的一部iPhone11手机窃走,并随后坐车至江苏启东销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仇某某盗窃手机后的行迹。

4.经被告人仇某某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6月16日仇某某销赃后收到他人支付宝转账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11手机价值4,04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仇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仇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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