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仇某某(曾用名仇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街**庄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庙**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在泰安市岱岳区***购物广场东侧停车场内,因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进入**步行街,被告人仇某某作为保安对此进行阻止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仇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张某某侧身倒地时用左手撑地致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肘关节脱位并左侧尺骨鹰嘴、桡骨头骨片撕脱,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仇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粥店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静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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