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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路**号,住吉林市丰满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公园内,因王某某骑自行车与其发生刮蹭,双方产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仇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眼、左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外伤,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仇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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