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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仇某某,绰号小成,男,1981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晚上23时许,同案人姜某某(已判决)因高某乙多次借钱给其女友高某甲赌钱而生气,后姜某某纠集同案人陆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仇某某及“刘小胖”、“刘小胖”朋友、“蒙蒙”、“阿龙”、“周小亚”、“小扣子”(身份均不详)等人,携带铁棍、红缨枪等械具,分别驾乘三辆轿车至204国道益达搅拌站旁停车场,欲对高某乙实施殴打。此时,被害人王某乙在此停车场内一辆车内休息,见状害怕便驾车驶离。同案人姜某某等人即以为驾车逃离的是高某乙,遂驾车追赶,采用前后包夹的方式,在滨海县正红镇黄埔村境内204国道围栏旁将王某乙驾驶的车辆逼停。后姜某某等人分别手持铁棍、红缨枪等械具打砸王某乙车辆,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姜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乙眼部,后持铁棍殴打王某乙眼部,并逼迫王某乙下跪,陆某某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并用脚踢王某乙腹部,王某甲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臀部,李某某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臀部,被告人仇某某拳打王某乙,“蒙蒙”持铁棍打砸王某乙车辆,“周小亚”持红缨枪打砸王某乙车辆,“阿龙”持红缨枪打砸王某乙车辆并殴打王某乙,“小扣子”等人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王某乙眼部受伤。后发现王某乙非高某乙,姜某某等人停止殴打驾车离开现场。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乙左眼部损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同案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仇某某及同案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与同案人姜某某等人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大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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