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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新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从**村回家,当时沿**村南北水泥路从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与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7217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仇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

4.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建宇

2019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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