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A****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环城西路馨源酒店门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的云M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仇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仇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7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检察员:黄绍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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