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仇某某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环湖大道053号路灯杆处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仇某某请路人报警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7mg/100m1。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仇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仇某某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张某某损失取得了张洪亮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仇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75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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