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乘坐),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300M(井陉县北横口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甲、杜某乙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杜某乙受伤、杜某甲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六月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仇某某持实习期内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办案民警如实反映事故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仇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仇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杜某甲、杜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截屏、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杜某乙诊断证明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委托书;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笔录、讯问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英
检察官助理:刘圆圆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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