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仇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巷**号**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21时51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在人民东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红豆万花城前时,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由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戴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牌号为苏BD2****、陕AU****、苏BD****、鄂F9****的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东往西依次停放在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仇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机动车的四名车主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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