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六合区**城管中队协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栖霞区迈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栖霞大道路口处,违反交通标志指示,在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南侧路面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8岁)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医救治。后民警在医院查获仇某某,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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